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绍银,男,汉族,郯城县庙山镇。被执行人李长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茂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绍兴,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佃国,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郯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绍银所有的郯城县金粮食品有限公司的变压器、配电盘、碾米机成套机组、电脑色选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一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闻振江审判员:张波审判员:颜士敬
书记员:徐郑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