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丁明通,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赵荣华,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新村,居民。被执行人丁明争,男、1972年1月14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被执行人丁凤金,男,1966年2月18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被执行人丁明山,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丁启春。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丁凤金在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团溪分理处的存款49000元(账号:6228481190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兰峰
书记员:田学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