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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建波执行案裁定书

(2013)菏牡执字第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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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建波,市民。被执行人:祝涛,市民。被执行人:何娟,市民。被执行人:黄江涛,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向被执行人祝涛、何娟、黄江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娟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与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317047。合同显示:被执行人何娟购买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菏泽市八一西街、重庆路东160米处颐和家园1号楼1单元100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47平米,每平方米单价3267.1元,房屋总价款360916元,交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执行人何娟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向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10916元,余款2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另查明,被执行人何娟至今未能办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购房剩余款250000元未向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何娟在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110916元,非经本院允许不得向被执行人何娟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大鹏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