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庞全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菏牡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庞全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庞全喜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12)菏牡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庞全喜至今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庞全喜在菏泽市人民南路西侧恒盛大市场内有房产八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庞全喜所有的在菏泽市人民南路西侧恒盛大市场内房产八套。二、被执行人庞全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蔚审判员:闫效东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欧位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