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爱香,市民。被执行人:韩玉凤,市民。被执行人:郭强,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向被执行人韩玉凤、郭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玉凤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一处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依法查封,房产证号为鲁菏市字第号。现该房在怡海左岸豪庭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丈量编号11-27,建筑面积为89.11平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韩玉凤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拆迁补偿款收入,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大鹏审判员:崔思颢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