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涛,职工。被执行人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然,经理。被执行人菏泽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然,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菏泽昌大肥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贰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菏泽昌大肥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菏泽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有十万吨级BB肥(掺混肥)设备一套。(具体包括:电脑操作台1套、提升机1台、自动包装机2台、空气压缩泵1个、大型滚筒1个、输送带3条、包装秤5台、振动分离筛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菏泽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万吨级BB肥(掺混肥)设备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大鹏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