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清红。被执行人:姜元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姜元阳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宋胜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