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永银。被执行人杨汝东,无固定职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汝东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81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