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汇鑫细长轴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林路**。被执行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金马山路西首南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10月24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烟台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32832.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