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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志建、段义东、马恒立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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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文盲,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马某某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甲、段某某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李虎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