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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国云柱、房明、尹逊杰、陈磊磊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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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昌华,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堂,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房某、尹某某、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国某某辩解,其并未参与骗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贷款40万元,该款系边某某个人贷款并使用。对被指控其余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房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无骗取贷款的故意,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虽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秩序,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国某某持为贷款而办理了未实际经营的“长清区归德镇宇龙铝塑型材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赵某某等人担保,以购铝塑型材为名,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国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之前个人购买彩票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前归还利息26199.96元,本金30万元未归还。2、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国某某伪造了经营者为赵某某的“长清区归德镇吉花商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让赵某某顶名,以购日用百货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骗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日。国某某将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赵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其儿子结婚。案发前偿还本金736.4元、利息15962元,本金199263.6元未还。3、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国某某让李某某顶名,持国某某伪造的汽车美容类营业执照,以购轮胎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骗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国某某将其中8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李某某将其中2万元用于经营小吃店。案发前偿还本金258.52元、利息11669.74元,案发后偿还本金163.5元,尚有本金95779.8元未还。4、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国某某让边某某顶名,由段某、李某某、赵某某担保,持济南市长清区新春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购买空调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骗取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案发前偿还利息30841.06元,本金未归还。5、2011年6月,被告人房某为偿还被告人尹某某债务,二人商定由尹某某帮房某贷款。尹某某伪造了经营者为房某的“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尹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国某某后,国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某经营的“忆佳铝塑门窗加工店”冒充房某的“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应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员考察。2011年6月24日,房某以购铝合金、塑钢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尹某某得款12万元,房某为偿还其它债务支出约7万元。案发前归还利息27302.83元,本金30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国某某参与骗取贷款总金额13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994.92元、利息111975.59元,案发后归还本金163.51元,尚有本金1299836.49元未还。被告人房某、尹某某、陈某某参与骗取贷款总金额30万元,归还利息27302.83元,未偿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骗取贷款的事实,均系自首。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国某某提出以赵某某的名义贷10万元买辆车,当时赵某某的儿子结婚需要5万元,赵某某就同意以其名义贷款,李某某、国某某当担保人,贷款办下来后,赵某某发现贷款额度是20万元,后来知道国某某偷偷地找了信用社的人,将贷款数额改成了20万元。赵某某用了其中的5万元。2010年6月,国某某找到赵某某称要贷款买楼,想找赵某某当担保人,赵某某同意后,国某某贷款30万元。2、赵某某之妻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国某某以赵某某的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李某某、国军峰当担保人,国某某用了15万元,赵某某用了5万元。贷款所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国某某找人伪造的。2010年6月,位某某夫妇给国某某担保贷款30万元,国某某说贷款为了买房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李某某让国某某帮忙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国某某办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贷款办下来后,国某某用了其中的8万元,李某某用了2万元。2010年6月,国某某以经营铝塑材料需要贷款为由要求其作担保,李某某同意后,国某某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4、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下旬,赵某某从归德信用社贷款20万元,李某某、国军峰当担保人。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李某某从归德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建当担保人。2010年6月,国某某以买卖铝合金材料为由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张某当担保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程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给同学当担保人。过了一段时间,程某某陪同李某某到长清区委家属院一栋居民楼上办理了担保手续,后来才听说程某某的同学叫边某某。贷款批下来后,程某某用了1万元,余款听说都让国某某用了。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边某某找到程某某称“国某某想贷点款,边某某也想用点,让程某某当担保人”,程某某不同意,便让李某某给当担保人。贷款批下来后,程某某向边某某要了1万元。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国某某找赵某某说给边某某当保人,办贷款给国某某用,后来听说国某某又找了段某、李某某当担保人。10月21日,国某某陪着赵某某、李某某、边某某在长清区委家属院一栋居民楼办理了担保手续。贷款批下来后,国某某说他用了30万元,边某某用了10万元。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段某为房某在长清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的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尹某某找了一名女子冒充段某的妻子在担保书上签字。10、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褚某某为房某贷款30万元担保,尹某某的妻子冒充褚某某的妻子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11、尹某某之妻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褚某某为房某在长清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的贷款做担保,孙某某冒充褚某某的妻子在贷款担保书上签了字。12、长清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负责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唐某某说他的朋友房某需要贷款购买铝合金、塑钢,并给潘某某看了房某的营业执照,名称是济南市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贷款前,潘某某到房某的铝合金加工销售部查看过,在归德镇大桥北头东边,路南的第一家门头,门头前面有工人正在加工铝合金,房某也像是在干活。13、共同作案人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同学国某某找到边某某让其帮助顶名贷款,边某某当时也想贷点款用,便同意了。国某某找到段某、李某某当担保人,边某某找到赵某某当担保人,贷款手续都是国某某经办的。贷款批下来后,边某某用了16万元,国某某用了24万元。14、国某某贷款申请审批书、承诺书、(2010)第0503025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0年6月7日,国某某持长清区归德镇宇龙铝塑型材配送中心税务登记证,以购铝型材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保证人张建、赵某某、李某某。15、赵某某贷款申请审批书、承诺书、税务登记证、(2010)第0503037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清区归德镇吉花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2010年7月3日,赵某某持长清区归德镇吉花商店税务登记证,以购销日用百货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日。李某某、国军峰为担保人。16、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无长清区吉花商店(经营者赵某某)的登记信息。17、李某某贷款申请书、承诺书、(2010)第2503044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0年7月29日,李某某以购销汽车轮胎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18、(2010)第0503057号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济南市长清区新春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边某某持济南市长清区新春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购买空调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贷款40万元。19、(2011)第120214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诺书,证实2011年6月24日,房某持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购铝合金塑钢为名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段某、褚廷明作担保人。20、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房某贷款所持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和执照有效期与原始档案不符,且该执照于2011年5月25日已被封存。21、济南市国家税务局长清区分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长清辖区内无负责人为房某的济南市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的税务登记信息。22、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国某某2010年6月7日贷款30万元案发前归还利息26199.96元,未偿还本金;赵某某2010年7月3日贷款20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736.4元、利息15962元。李某某2010年7月29日贷款10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258.52元、利息11669.74元,案发后偿还本金163.5元。边某某2010年10月30日贷款40万元偿还本金0.01元、利息30841.06元,房某2011年6月24日贷款30万元案发前归还利息27302.83元,未偿还本金。2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24、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国某某因玩彩票欠了多家彩票投注站的彩票款,为偿还欠款,国某某办理了长清区宇龙铝塑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李某某、张某、赵某某当担保人,在归德分社贷款30万元。取得贷款后,国某某偿还了7万余元彩票欠款,余款用于购买彩票及吃喝了。2010年下半年,国某某与赵某某商量在归德分社贷款20万元,国某某办了一个假的长清区归德镇吉花商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李某某、国某某为担保人,在归德分社贷款20万元,赵某某用了5万元,国某某用了15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了。2010年下半年,国某某、李某某商量在归德分社贷款10万元,国某某办了一个假的汽车美容的工商营业执照,由国某某、张建当担保人,在归德分社贷款10万元,李某某用了2万元,国某某用了8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了。25、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实因房某欠尹某某借款未还,尹某某提出可帮其在东关信用社贷款以偿还欠款,此后,尹某某办了一个假的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信用社工作人员实地考察时,尹某某叫着房某到了归德镇大桥北边的忆佳铝塑门窗加工店,尹某某从车里拿出一副写有“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的广告布,店老板让二名工人将广告布贴上,国某某将假的营业执照挂在墙上,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店里转了一圈就走了。尹某某又帮着找了段某和褚廷明当担保人,在信用社贷了30万元,尹某某扣了12万元,房某还账用了7万余元,余款被唐某某拿走了。2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房某欠尹某某借款未还,便让尹某某帮其贷款以偿还欠款,此后,尹某某办了一个假的长清区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为应付信用社人员考察,国某某联系了长清区忆佳铝塑门窗加工店的老板陈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实地考察时,尹某某叫着房某、国某某到了归德镇大桥北边的忆佳铝塑门窗加工店,国某某同陈某某谈好后,尹某某在加工店门口贴上了“胜达铝塑加工销售部”的广告布,并且换了假的营业执照,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店里转了一圈就走了。办理贷款手续时,担保人褚廷明说妻子不知道其提供担保的事情,担保人段某说妻子也不同意担保,尹某某叫其妻孙某某代替褚某某的妻子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找了一名女学生冒充段某的妻子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在东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尹某某扣了12万元,给了房某18万元。2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同学国某某称想租陈某某的门头贷款,第二天上午,国某某和二名男子到了陈磊店中,国某某说“银行的人来了之后,要说店是同国某某合伙办的,还要把店名贴上国某某的广告布”,陈某某同意后,国某某将一副广告横幅贴在陈磊的广告布上,另一名男子用一个镶有营业执照的镜框将陈某某的营业执照替换下来。中午时,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到陈某某的店中转了一圈就走了。当天下午,国某某将广告横幅及营业执照拿走了,并想给陈某某1000元,陈某某没要。关于被告人国某某提出的未让边某某顶名骗取贷款40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证人边某某、赵某某均证实称系国某某让边某某顶名贷款40万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间接证实国某某使用贷款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国某某让边某某顶名贷款40万元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陈某某明知国某某等人为贷款冒用其铝合金店应付信用社人员考察,仍为其提供帮助,最终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陈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房某、尹某某、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国某某、房某、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国某某、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房某、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长清区司法局对尹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及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房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刘勇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