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巨野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于济南市历城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市中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谢某某、董某某、曹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谢某某、董某某、曹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墓葬,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均成立。各被告人在盗掘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未对古墓葬造成实质性损害,系犯罪中止;四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跟随刘某甲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曹某甲系自首。综上,对各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历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甲、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李虎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