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8月5日再次被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7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