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梅。被告李建振,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鲁SXXX**号车,期限一年,查封日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吴昊审判员:孙泰审判员:董国强
书记员: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