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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建义执行案裁定书

(2008)栖执字第7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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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建义。被执行人山东省栖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栖霞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栖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曾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08)栖执字第386-3号执行裁定书。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山东省栖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位于院北西头六间房屋予以继续查封,房屋总长15米、宽8米。二、将所查封的六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六间房屋自地基南沿向南长6米、宽15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总占地面积为210平方米。三、被执行人山东省栖霞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忠恒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王云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