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冯新华、孙金河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德中刑一终字第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新华,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孙金河,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辩护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金河、冯新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新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乐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金河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冯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新华、原审被告人孙金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8日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人冯新华签订协议一份,商定成立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分公司),同年4月28日鲁建公司任命冯新华为德州分公司经理,孙金河为副经理,5月31日德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为取得乐陵市农机公司富达小区建设工程开发权,于2004年2月20日成立了具有开发资质的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冯新华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股东为冯新华、孙金河、王卫东,(分别出资额为356万元、332万元、332万元,总计1020万元,各股东的实物出资是以德州分公司在富达小区价值9784739.05元的资产,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671279.65元,在建工程评估值为6474459.40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2639000元)。2006年11月10日,冯新华、王卫东将其股份转让,11月16日冯新华与孙金河签订交接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11月17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孙金河负责。2004年11月22日因德州分公司、仁达公司拖欠于国良以及于国良所在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于国良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德中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乐陵市富达小区45套商品房,查封期间不得销售、抵押、租赁,并由被申请人仁达公司负责妥善保管。2004年11月23日将裁定书向乐陵市房管局、仁达公司送达,2004年12月3日向德州分公司送达。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1月11日向乐陵市房管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楼房进行续查封。于国良以及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随即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于国臣因承揽富达小区水电暖工程,也以德州分公司、鲁建公司为被告欠工程款为由提出起诉。三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分别确定: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良1714500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德州分公司偿还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臣工程款725403.95元,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案判决生效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执行,执行到位款20000元。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指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到位款246900元,2011年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委托乐陵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到位款311583元。至案发时于国良未执行到位款1166565元,德州龙飞轴承公司未执行款为2040530元。(包括终审确定数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人孙金河作为德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富达小区开发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明知富达小区被法院依法查封仍对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并于2005年3月25日与于国良、原乐陵市农机公司经理王忠在原乐陵市农机局局长石文岐的见证下签订“关于富达小区销楼的决定”,约定于国良解封,孙金河卖房,在楼房查封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销售。有43套楼房被非法出售,其中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17日冯新华与孙金河交接协议截止日期间非法出售楼房35套。被告人冯新华在接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富达小区楼房进行查封的通知后,明知孙金河对被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而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关于富达小区销楼的决定”,签订后孙金河打电话以及见面向其汇报时,冯新华也未加以制止处置楼房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金河、冯新华的身份情况。2、乐陵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21日,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郝德顺报案称:乐陵市富达小区43套商品房于2004年11月23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查封期间,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孙金河等人将其中的部分商品房进行销售并收取房款。乐陵市刑警大队于2011年6月27日将孙金河上网追逃,2011年7月6日孙金河被德州市公安局东地派出所抓获归案,经讯问,孙金河对其非法与于国良签订协议将乐陵市富达小区部分被查封的房子进行处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8月3日,冯新华被抓获归案。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房号登记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将富达小区楼房查封情况,将(2004)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乐陵市房管局、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德州分公司,将续封手续送达乐陵市房管局。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书,证实判决确定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臣工程款725403.95元,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74号裁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实判决确定德州分公司偿还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80号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书,证实判决确定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良1714500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执行裁定书(2008)鲁执指字第130号、131号、132号,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证明,证实案件指定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执行,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因被查封的房屋被非法处置而无法执行。6、被查封楼房的房号材料、购房合同、缴款单据复印件,证实了薛云、王长峰、史书云、李光辉、张丙坤、王建华、马超、邱泽义、张子英、姚荣森、董春华、任建国等购房户楼房买卖的时间、价款。7、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工商营业执照,证实2002年5月31日,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02年4月28日,冯新华、孙金河分别被任命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经理、副经理,2006年11月16日免去冯新华经理,任命孙金河为经理职务。8、“关于富达小区销楼的决定”、售楼委托书,证实在2005年3月25日,孙金河、于国良、王忠达成协议,决定由于国良负责办理协调解除查封及孙金河实施处置楼房,孙金河委托梁玉科售楼的事实。9、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执字第890-6号复函、证明证实,于国良案件实际执行款246900元包括收取的部分购房户所欠的尾款。未执行款项1529360元是按终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714500元计算,并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后二审改判将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变更。关于龙飞公司未执行款项2060540元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200万元,另加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和二审所包括的上诉费20010元。10、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关于对鲁建德州分公司的清算报告证实,冯新华任职期间占用公司资金250000元。1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付款单据二份证实,德州中院分别两次执行鲁建公司的款项20000元。12、乐陵市人民法院受槐荫区法院委托执行于国良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款项登记表证实,于国良申请执行德州分公司案件由乐陵市法院已执行款项311583元。13、仁达公司成立、变更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仁达公司成立是由冯新华、孙金河、王卫东三股东成立。2006年11月2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仁达公司变更为山东国汇置业有限公司。14、鲁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28日两次通过建设银行汇往冯新华账户打入5000元、10000元、2006年2月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往冯新华账户打入15000元,共计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明:富达小区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被卖了。该小区是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新华,孙金河是该公司的副经理,自2003年冯新华和孙金河先后以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和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和所在的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共借了685万元,2004年11月我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达小区45套房子,接着我起诉了。2005年我申请法院解封了2套。2005年3月底,孙金河给于国臣打电话说让他去富达小区租的仓库里拿东西,我开车拉着于国臣来了乐陵。王忠把我叫到宾馆房间,孙金河和石局长也去了,王忠说让我给富达小区解封,同意卖被查封的房子,石局长还写了份协议,最后我没同意签字。晚上8点多钟,我开车拉石局长去了世纪星大酒店,孙金河和王忠后去的,吃饭期间王忠说如我不在那份协议上签字,不让我离开,最后我签上字走了。大体意思是我和孙金河共同卖富达小区的房子,卖房子的钱让我和孙金河还银行的贷款,我负责解封房子,孙金河负责追欠款。孙金河开发富达小区的地皮是从王忠处购买的,王忠是乐陵农机公司的经理,石局长是乐陵农机局的局长。2005年2月份于国良曾两次到德州找冯新华,向其说明非法售楼情况,其中一次冯新华躲避不见,最后见面时,对处置楼房事情推脱不管。为收取所欠的楼房尾款,我申请解除查封楼房16套,槐荫区法院给我246900元包括收取的楼房尾款。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2万元,现已过付给我。2、证人梁某某证明:乐陵市富达小区由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04年11月份,富达小区有45套楼房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解除查封的楼房两套。当时冯新华是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孙金河任副总。后来孙金河让我把被法院查封的楼房卖了,说他和于国良达成卖楼的协议了。这些被查封的楼房大部分是冯新华担任仁达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时卖的,卖剩下的那几套时,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更改为山东国汇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金河。当时除了姚荣森的1111号楼房和陈永水的3212号楼房,我都与客户签了购房合同,合同上的甲方是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的客户都没有交齐房款,我对客户说是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等解封办了房产证后再交齐余额。富达小区1332房肯定是查封后2005年卖的,因为当时孙金河给了我一份承诺,上边有孙金河和赵跃新的签字,日期是2005年12月25日。陈永水刚开始在乐陵市富达小区买了一套大面积的房子,又给陈永水换成了3212号房子,将3212换给陈永水时,该房已经被查封了。2006年孙金河安排其给冯新华汇过两次款共计20000元。3、证人石某某证实,2005年3月份,在石文岐、王忠的见证下,孙金河、于国良签署关于销售被法院查封的富达小区楼房的协议。协议内容是于国良负责解封富达小区被法院查封的楼房,对外公开说富达小区未被查封,让客户大胆购买,孙金河负责收欠款,所得款项按比例还贷款。签完字后,于国良说过回去到德州中院说说这件事,怕中院不同意。后于国良未执行那份协议。2005年5、6月份,王忠叫着石文岐去德州找冯新华,让冯新华督促孙金河和于国良执行那份协议、冯新华未明确表态,冯的大体意思是于国良和孙金河在开发富达小区这件事上很少给他说,他不清楚,他不管公司里的具体事。富达小区开发期间孙金河具体负责,冯新华来乐陵较少。4、证人董某某证实,2006年7月份在富达小区售楼处花10万元购得一套楼房(4112室),通过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购房时梁玉科并未说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8月份在富达小区售楼处购得一套楼房(3211室),通过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购房时梁玉科说该房以前被法院查封过,后被解封了。6、证人张一某某证实,2006年10月份在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达小区的售楼处购得一套楼房(3111室),通过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梁玉科并未说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6年8月份在富达小区售楼处购得一套楼房(3312室),通过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购房时梁玉科并未说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8、证人马某某证实,2006年11月份在富达小区售楼处购得一套楼房(2151室),通过会计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购房时梁玉科并未说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9、证人邱某某证实,2006年12月份在富达小区售楼处购得一套楼房(3352室),通过梁玉科办的购房手续。10、证人张二某某证实,2003年3月份在乐陵市富达小区售楼处购得4132号楼房,2006年把该房卖给崔香花了,一起找到梁玉科改了原购房合同上的名字。11、证人崔某某证实,2006年在张子英处购买了富达小区4132号楼房。1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5年或2006年,在乐陵市富达小区买了一套大面积的房子,又换成了3212号房子。房产证没办。13、证人姚某某证实,富达小区建设时我提供砂石料,建完后去找孙金河结账,孙金河说没钱,让要楼房顶账,我要了1111室。14、证人韩某某证实,其曾以律师身份参加华信公司对德州分公司的清算,清算时发现冯新华占用公司资金25万元,其中用款购买了轿车一辆,当时冯新华对此认可。(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金河的供述2004年为了承建乐陵市富达小区这个项目,成立了鲁建德州分公司,冯新华任法人代表,我和于国良任副经理。2004年成立了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冯新华任法人代表,我任副经理,于国良和我共同出资开发富达小区,于国良是项目经理,当时冯新华很少到乐陵来,我主要负责富达小区的开发和销售。让冯新华当仁达的法人是因为他是德州分公司的经理,又在人大上班,以后有事便于协调。平时不给他开工资,没有谈过给他好处,想到2004年底再谈,结果小区被查封了。2003年我和于国良合伙开发了该小区,当时于国良是开发该小区项目的副经理,后来由于我两人的债务纠纷,于国良把仁达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底,查封了富达小区的40多套楼房。当时我们欠银行钱,我和于国良签的有销售协议,于国良是起诉方,他同意卖,我就放心卖了。那40多套房子是我在出发外地期间被法院查封的,我回到乐陵后,由乐陵农机公司经理王忠把我和于国良叫到一起调和这件事,为了富达小区继续施工和还银行贷款,我和于国良签的协议。回到德州后,我把那43套房子被查封及和于国良签协议的情况向冯新华作了汇报。那43套楼中除了法院解封的和顶账的,剩下按每平方米800多元卖的,全用在富达小区的开发上了。都是梁玉科具体卖的,当时我对梁玉科说过,让他对购房客户说那些房子是被查封的,等解封后再办房产证。仁达置业有限公司是以富达小区评估后抵押成立的,冯新华任法人代表,当时公司章程里我们各自占的股份,都是冯新华分的,德州工商局验资时,我出了60多万,剩下的那些钱应该是冯新华出的。冯很少管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事,有事情我找他去商量。2005年3月份,在王忠、石局长的见证下,我和于国良签订的关于销售富达小区被法院查封的那份协议,在签订两三天后,我给冯新华打了个电话,对他讲了那份协议的事情,并告诉了他协议的内容,当时他并没有明确说同意或不同意我们那么做。2、被告人冯新华供述在组建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前,我担任山东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总经理,孙金河任副总经理。孙金河来乐陵承建富达小区的项目,后来农机公司让孙金河开发该小区,但山东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没有开发权限,孙金河与我商量着成立了具有开发资质的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以山东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出资,乐陵富达小区作抵押成立的。我是法人代表。孙金河是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富达小区的房子查封后,法院给我通知了,被查封了40多套。我只是在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挂着法人代表,我没有给该公司出钱,不负责具体事务,我对公司的财务也不过问,当时孙金河给该公司出钱多,他负责主要事务,他管着财务。在该公司的组建章程里,我占了大部分股份,但那不是真的,我根本没钱注入,当时该公司有三个股份,除了我还有孙金河和一个姓王的,都是为了组建公司的需要,孙金河操办的。2002年左右,我在德州市人大工作时,德州市要求我们人大的职工创业或挂职扶持企业发展,我通过朋友联系与孙金河成立了山东鲁建德州分公司,我任总经理,孙金河任副总经理,我是为了完成创业任务,才帮孙金河成立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成立了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后,孙金河和于国良在乐陵开发富达小区。2004年年底,我接到法院查封富达小区的通知,听说因为债务纠纷于国良起诉了,我来了乐陵看到富达小区被法院查封后停工了,我没找到孙金河。过了一个多月后,孙金河与石文岐、王忠去德州找我,孙金河说他私下和于国良达成协议了,王忠给我看了他们签的一份协议,内容有于国良负责解封富达小区被法院查封的房子,孙金河负责销售,所得款项还银行贷款,还有其它的内容。当时我对孙金河说了,富达小区被法院查封的房子不能随意动,如果要卖,要在法院设账户,我对他们的协议很质疑。2005年孙金河在电话上对我说把法院查封的房子卖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河在楼房查封后,继续销售,导致3207095元标的额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鲁建公司设立德州分公司,被告人冯新华、孙金河是实际的发起者。分公司成立后并承建富达小区工程,后又以富达小区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入股成立仁达公司,冯新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是两个机构一套管理人员。被告人冯新华作为德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收到查封楼房的裁定书后,负有严格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得擅自处置、变卖查封的财产的特定义务。其明知孙金河非法处置楼房,不是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而是推脱责任,持放任态度。根本原因是处置楼房行为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金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新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孙金河不上诉,被告人冯新华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冯新华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金河作为德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富达小区开发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明知富达小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安排人员对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导致300余万元标的额的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金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新华作为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经理、仁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富达小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被原审被告人孙金河等人非法处置是明知的,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新华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其也没有具体实施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虽其作为公司高管对员工违背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因其在本案中,系公司的名义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故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金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新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新华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进生审判员:高志刚审判员:李朝辉

书记员:张姝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