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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姚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德中刑一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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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双,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

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双服判不上诉,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1年11月27日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某、姚某某盗窃来的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AZ13**),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6000元。被告人姚双于2012年6月18日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被盗面包车、真假牌照及车辆识别号照片;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姚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姚双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姚双服判不上诉,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双构成累犯,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姚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1年11月27日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某、姚某某盗窃来的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AZ13**),并商定过几天付款。2011年11月28日14时30分左右,田某某开面包车拉原审被告人姚双在济南市市中区红庙加油站加油时,因涉嫌悬挂挪用他人号牌,面包车被交警查获,后发还失主。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6000元。被告人姚双于2012年6月18日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市中区红庙加油站附近将悬挂挪用他人号牌的车牌号为晋A078**的面包车查获。2、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实,鲁AZ13**号面包车被查获后移交齐河县公安局。3、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牌号为鲁AZ13**五菱面包车的车主为杜相阳,被查获时悬挂车牌为晋A078**,已发还被害人杜相阳。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姚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附近盗窃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5、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姚双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双,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7、齐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到齐河县仁里集镇后刘村抓捕姚双未获,2012年6月18日,姚双闻讯后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二)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田某某、姚某某在济南市王官庄附近建筑工地偷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商定将偷来的面包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姚双,田某某拉姚双去加油,当时挂了山西的假牌子,车被交警查扣了,姚双也没有给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22时30分到14日7时30分左右,其存放于王官庄附近车牌号为鲁AZ13**五菱面包车被盗。(四)被告人供述2011年9月份前后,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田某某开的银灰色挂晋牌的面包车,在济南红庙村附近的加油站刚加完油,车被交警查扣了。知道车是偷来的,贪图便宜就买了,被扣时还没有付给卖主钱。(五)鉴定意见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鲁AZ13**五菱面包车价值为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抗诉机关及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双系累犯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姚双答应购买田某某等人盗窃来的面包车,在价款未交付,田某某开车拉姚双加油时被交警查扣,后发还失主。姚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自首。原审被告人姚双的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对其单处罚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姚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进生审判员:卢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朝辉

书记员:张姝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