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邮柠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发。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微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儒英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