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刘某乙,教师。
一、将被执行人蒋某名义下购买的滕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状元府小区9号楼2单元1603室、储藏室1603-31号及车位(未完成已预交35万)、在刘某乙名下购买的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一套(5号楼2单元102号含车库5号楼2单元1号)共两套房产折抵7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抵偿债务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蒋某、刘某乙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可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伟审判员:朱思源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