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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谢先峰、姜二玲执行案裁定书-1

(2013)临罗执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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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谢先峰。申请执行人姜二玲。被执行人彭永德。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彭永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谢先峰、姜二玲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立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永德有鲁QX**号众泰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彭永德所有的鲁QX**号众泰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宗兴

书记员:于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