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秀华。被执行人沈晓彤。被执行人张晶。被执行人魏升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晓彤、张晶、魏升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沈晓彤、张晶、魏升明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利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于天泉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临罗执字第553-1号申请执行人郑秀华。被执行人沈晓彤。被执行人张晶。被执行人魏升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晓彤、张晶、魏升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沈晓彤、张晶、魏升明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利永
书记员:于天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