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被执行人叶朝阳。被执行人李思云。被执行人叶朝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朝阳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房权证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号)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叶朝阳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房权证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号)一处。二、被执行人叶朝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朝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叶朝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朝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利永
书记员:于天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