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沂锅炉厂。法定代表人朱孔雨,厂长。被执行人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予,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