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沂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西富,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力人沂南县沂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执行员孙宗兴
书记员:于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