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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2

(2013)临罗执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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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被执行人田相功。被执行人宋庆粉。被执行人张自泉。被执行人田相云。被执行人李辰龙。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申请人提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田相功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鲁QX**)、被执行人张自泉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鲁Q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田相功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鲁QX**)、被执行人张自泉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鲁QX**)。二、被执行人田相功、张自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相功、张自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相功、张自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相功、张自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利永

书记员:于天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