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汲××,男,××年×月×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临沂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第三人吴××,男,××年×月×日生,汉族。第三人赵××,女,××年×月×日生,汉族。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临沂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临执指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临沂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三人吴××、赵××在临沂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注册资金不实)。第三人吴××、赵××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吴××、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赵××价值28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尚芹审判员:徐李明审判员:张洪波
书记员: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