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199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市原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附近旅游时,购买了一支仿64式手枪,后该枪一直由其持有。2012年10月9日20时许,卞某某应陈某之约前往本市花山区“郁金香茶楼”,张某从王某某车内取出该枪,陪同卞某某前往,后卞某某、张某因故与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将该枪抢走。经卞某某索要,陈某于第二天上午将枪交还张某,后张某将枪还给王某某。经鉴定:该枪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仿制枪支。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上述枪支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卞某某、陈某的陈述;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其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故不认定其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