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住福建省南坪市邵武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涂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商议,由刘某携带海洛因至马鞍山市贩卖给吴某某,当时双方约好数量为50克。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邀请其同乡被告人涂某某,告知其意欲贩卖毒品至马鞍山市,要求被告人涂某某陪同其前往并提供帮助,同时承诺事后分给涂某某一定的好处费,涂某某应允。后被告人刘某、涂某某采取轮流携带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江东商场,两被告人与吴某某见面后,跟随吴某某至本市雨山区江东商场附近一栋楼二楼的一间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涂某某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吴某某、穆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9000元。当日下午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民警在本市雨山区江东商场附近的一饭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涂某某和吴某某、穆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穆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海洛因1袋,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共计重45.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提取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涂某某非法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4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从庭审证据综合分析全案过程,刘某欲往马鞍山贩卖毒品,但因曾犯罪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故邀其老乡涂某某陪同前往,并告知涂某某其贩卖毒品的目的,约定事后两人分成,后涂某某和刘某在途中轮流携带毒品,到达本市后,又一同参与交易,故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来看,涂某某应系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对涂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为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涂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5.3克具有特定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雪梅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陈国宝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