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200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六、七点钟,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雨山一区附近的一个游戏机室内,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