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身体有疾病于2013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期满于2013年7月2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犯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12月上旬,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湖东路加油站斜对面的游戏机室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1月初,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15A01号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0.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1月14日晚,李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楼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50元。4、2013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某0.3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3年3月下旬,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某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6、2013年4月初,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某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1501号房间内,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吸毒人员束某一小包0.5克冰毒,收取“袁大头”银元一枚。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先在本市雨山区尚城国际楼下,帮助收取了三名吸毒人员(另案处理)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了李某某,后刘某在运送冰毒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被搜缴冰毒十小包(鉴定重量6.62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李某某的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乙、束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冰毒,其中李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冰毒共计9.52克;被告人刘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共计7.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烈涛人民陪审员:高小培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