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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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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3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2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6日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烈涛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