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龙清,个体户。被执行人闫兴平,个体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闫兴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闫兴平至今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属于被执行人闫兴平所有的皖A7B1**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磊审判员:陶稚果代理审判员:王泽文
书记员:纪明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