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与他人合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高等学校印章所制作的学历证书以及伪造的医院印章所制作的诊断证明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伪造的证件、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