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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姜文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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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鼎,绰号“小五子”,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芜湖市弋江北路铁路小区。被告人姜文鼎2007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亮、被告人姜文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文鼎系吸毒成瘾者。2012年4月至6月间,为达“以贩养吸”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姜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邓某某9次共计6.9克,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53克。具体是:1.2012年5月,在芜湖市左岸小区、铁路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元一袋(0.3克)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2.2012年4月,在芜湖市张家山小区杨才云的住处,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袋(0.9克)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3.2012年4月13日,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姜文鼎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文鼎将0.9克毒品送到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邓某某下楼取货并支付人民币800元;大约2012年4月18日,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文鼎将甲基苯丙胺0.9克送至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李某某、邓某某入住的房间,并收取人民币800元;4.2012年4月19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芜湖市铁路小区交易,李某某、邓某某驾车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次日,李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芜湖市左岸小区交易,李某某、邓某某驾车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5.2012年5月,在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先后两次以人民币800元一袋(每袋0.9克)的价格向李某某、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6.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文鼎在其左岸小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在其住所内发现可疑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6.53克。被告人姜文鼎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2、电子秤、小塑料袋、吸管、注射器、锡纸、自制塑料勺子、塑料瓶。证实被告人用以上物品吸食毒品及分装毒品用于贩卖。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记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11小袋,重6.53克;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抓获时毒品尿检呈阳性;7、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获的11小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8、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6.53克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李某某、邓某某住宿登记记录。证实两人于2012年4月至6月间在美宿酒店、汉爵广场大酒店入住情况;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间,其曾两次共花800元在其五叔即被告人姜文鼎处购买冰毒约0.6克;11、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姜某某在左岸小区购买冰毒后,其与姜某某共同吸食;12、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曾通过姜某某在左岸小区购买冰毒,并且听姜某某说卖冰毒的那个人是他的五叔;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物品归被告人姜文鼎所有;14、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称:2012年大约四五月份,李某某电话给我,让我拿点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张”,“小张”自己把冰毒送到我租住的张家山小区的房子里,那时李某某也来到我家里,我就和李某某说这个人是我平时拿冰毒的人,以后李某某要是买冰毒就直接找“小张”了。“小张”别人又叫他“小五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15、证人邓某某证言。其称:2012年3月起,我与李某某多次在杨才云租住的张家山小区房子里打牌,为了提神我们边打牌边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杨才去购买的。之后,可能因为李某某与杨才云搞的不快活,我和李某某就不再到杨才云那里去了,而是到美宿酒店开了一房间,当时是包月的。大约4月上旬,我俩没有冰毒吸食了,李某某讲他出去搞,到了晚上9点多,李某某回来,讲经杨才云介绍,从一个叫“小张”的人手里买的货,之后我们将毒品吸食。4月13日晚,李某某出去了,我一个在美宿酒店房间,因欠钱的事,几个淮南人找到房间,将我打了一顿。一会李某某回来后,他们又打李某某,李某某的头被打破了。那些人走了后,我们心里不快活,就想到“溜冰”,于是李某某打电话给“小张”,让他送“冰”来,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人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到了,李某某叫他上来,他不愿意,李某某就给我800元,叫我下去拿,我就从一个四十多岁、瘦瘦的男的那里拿了一袋冰毒,我把钱给了他,回房间我们将冰毒吸食。因为李某某的头被打破了,一直在宾馆呆着。过了四五天,我们把上次买的冰毒吸完了,李某某又打电话给“小张”,让他送货来。直到凌晨两三点,“小张”才把货送来。这次“小张”把货送到我们房间,李某某给了他800元,他还和我们聊了一会儿,然后我们俩把一袋冰毒吸食,大约1克。第二天下午,因冰毒吸完了,李某某就打电话给“小张”,几次都没打通。后来终于接通了,“小张”讲他在铁路小区,让我们过去拿。我和李某某开车过去,在小区门口,“小张”给了一袋冰毒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了钱,我们回美宿酒店将冰毒吸食。到了第二天凌晨,我们把冰毒吸完了,李某某还觉得不过瘾,就又打电话给“小张”,他讲他在左岸。之后李某某开车带着我到左岸D区大门口,“小张”给了一袋冰毒给我们。大约在5月份的时候,有两次我和李某某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朋友家于,到了半夜的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小张”要货,“小张”直接把冰毒送到柏庄小区门口,我和李某某带回汉爵广场酒店吸食;10、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称:2012年我、邓某某等五六个人经常到杨才云租住的张家山小区房子里打牌,隔壁房间里放送冰毒,我们边打牌边吸食。大约2012年3月20日左右,我们不去杨才云那里打牌了,我就在美宿酒店开了个房间,这个房间是包月的,我和邓某某住在这个房间里。4月7、8号的晚上,我一个人去杨才云家里,叫杨才云帮我买冰毒,杨才云就打了个电话,说过会有人送来,过了大概半小时,有个男的来了,杨才云告诉我这个人是送货的,姓张(音),后来我听别人都喊这个人“小五子”,杨才云就介绍我们认识了,杨才云对我讲,你把他号码记下,以后买货就直接打他电话。我就和这个人讲,以后,我拿货都找你了,这次我买800元的货,这个人给了我0.9克。4月13日晚,邓某某一个人在美宿酒店,因为欠钱的事被别人打了,我回到房间后,对方一个人把我头打破了。凌晨,我打电话给“小五子”,我告诉他送800元冰毒过来,并且告诉他在美宿酒店。过了几分钟,“小五子”打电话说到了,我让他到房间来,他不愿意,我就让邓某某下去拿,邓某某拿了冰毒到房间后,我看了下,冰毒是小塑料袋包装的,大概有0.9克,之后,我俩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4月18日晚上,我和邓某某在美宿酒店,因为我的头被打破了,这几天一直没离开宾馆。上次拿的冰毒也吸完了,我就打电话给“小五子”,没人接。凌晨2、3点,“小五子”回电话,我在电话里面告诉他送800元的“冰”来。过了一会,他把冰毒直接送到我们房间,大概0.9克,我把钱给了他,他和我们聊了一会就离开了。4月19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小五子”,准备买点冰毒,打通后,“小五子”告诉我们他在铁路小区,叫我们过去拿。我和邓某某就开车去铁路小区门口,在我们车子里,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大概0.9克。4月20日凌晨4点,我电话给“小五子”,告诉他想拿点货,他告诉我他在左岸小区。我和邓某某就开车去了左岸,在D区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我了一小袋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大概有0.9克。5月12日,我和邓某某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的一个朋友家玩,凌晨3点,我打电话给“小五子”,还是买冰毒,告诉他送货过来,过了会,他到了,在小区大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概0.9克。回汉爵广场酒店后我和邓某某将冰毒吸食。5月24日,我和邓某某还是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的一个朋友家玩,晚上10点多,我打电话给“小五子”,还是买冰毒,我让他送货过来,过了会,他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在小区大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概0.9克。回汉爵广场酒店后我和邓某某将冰毒吸食。4月13日我和邓某某被人打了后,这是个我记忆比较深的时间点,之后,我在“小五子”手里购买冰毒的时间自然就记都清楚了,如果有出入的话,也只是具体几点有错。11、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所称购买冰毒的“小五子”、“小张”是本案被告人姜文鼎;12、被告人姜文鼎供述和辩解。其称,2012年5月中旬,在我住的铁路小区和左岸小区我两次卖给姜顺冰毒各0.3克,每次收他400元。杨才云、邓某某、李某某都是我在赌场认识的,大家不熟,就跟他们一起在赌场赌过几次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总数量达13.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卖过冰毒给李某某、邓某某,其与他们之间有怨恨,他们所说不实。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时多次提及其与邓某某、李某某、杨才云不熟,只是在赌场赌过几次钱,庭审中又称其到杨才云租住的张家山小区去过,也到邓某某、李某某住宿的美宿酒店房间去过,又因为介绍李某某到赌场“放漂”,钱没收回来而与其结怨,其口供多处自相矛盾,且杨才云、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某、邓某某之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故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文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53克,暂扣的非法所得1700元及电子秤、小塑料袋、吸管、注射器、锡纸、自制塑料勺子、塑料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武人民陪审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