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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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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向一人贩卖毒品,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其向办案部门提供了上家线索,应属有立功表现。2013年3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的2.14克毒品中有一部分是其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者。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七次出售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给夏某(另案处理)、许某,共计3.9克;另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和住宿宾馆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2.14克。具体是:1、2013年3月6日晚,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惠元街公厕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300元。2、2013年3月11日晚,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惠元街公厕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500元。3、2013年3月14日下午,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丹阳镇,接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当涂县,在当涂县惠元街公厕旁的一栋旧楼里,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400元。4、2013年3月16日下午,夏某独自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化肥厂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400元。5、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化肥厂附近的加油站边一个路口,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500元。6、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化肥厂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500元。7、2013年3月23日晚,夏某驾驶自己的临牌号为皖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与许某一起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化肥厂附近农贸市场,由许某出资,被告人李某某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600元。8、2013年3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准备卖给夏某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1.97克,从其住宿的芜湖市西方财富大酒店912房间内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0.17克。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缴获人民币3165元,扣押OPPO触摸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夏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105、204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故在其住宿宾馆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总量为6.04克。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上家的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有必然联系,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因为只有完整供述其上家的行为,才能谈得上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犯罪,是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次数、当庭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述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4克,暂扣的非法所得3165元及OPPO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昌敏人民陪审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