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安徽省繁昌县鸿桥宾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约2克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杜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部分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仅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燕青审判员:史中华人民陪审员:冯皓
书记员:张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