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星,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殷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贩卖毒品是事实,第1、4起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殷星在本市汤家北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仇某,获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十几号的晚上,仇某在网上联系其购买冰毒,后来其拿着仇某给的300元钱到“小姥”(在逃)家拿了冰毒,在小区车棚里将至少0.3克冰毒给了仇某。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左右夜里,其到被告人殷星的住处购买毒品,殷星让其在小区的车棚等着,过了约15分钟,殷星给其一包冰毒,至少重0.3克,其给殷星300元钱,然后其回家把冰毒吸掉了。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殷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向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电子数据,证实仇某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殷星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殷星辩解该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起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仇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殷星在本市徽商春天小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唐某,获得赃款300元。三、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殷星在本市徽商春天小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唐某,获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殷星在本市汤家北巷党校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杜某,获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3年4月12日傍晚,陈某某找到其,说是想找徐某拿货(指购买冰毒),徐某电话打不通,问其怎么回事,又问其是否能拿到货,其打电话给徐某,徐某来了之后三个人一起去了“小姥”家,其和徐某进去找“小姥”拿货,徐某把货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300元钱给了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朋友杜某想吸食冰毒,就和殷星联系,其和杜某打车去了殷星家附近,给了殷星400元钱,过了五、六分钟殷星把冰毒送过来,大约有0.4克。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上,其想“溜冰”(指吸毒),陈某某说找一个朋友拿货,其和陈某某一起打车到百蕊小区附近的党校门口。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瘦瘦的小青年,其把400元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下车和瘦瘦的小青年交易,其看到陈某某把钱给了那个人,过了一会陈某某带了一包冰毒到车上,大约有0.4克。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殷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杜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星系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殷星辩解该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起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陈某某、杜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殷星于2013年5月2日在本市镜湖区汤家北巷6号平房2室001户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星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星于2013年5月2日在本市镜湖区汤家北巷6号平房2室001户被公安机关抓获。3、芜湖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星入所体检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殷星提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玲代理审判员:张震人民陪审员:俞琪
书记员:张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