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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镜刑初字第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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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约24.5克氯胺酮,因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燕青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许云峰

书记员:王亭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