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红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8月7日出生。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红军、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红军及其辩护人邱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红军辩称:起诉书第4起指控不是事实,其余属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红军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红军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于红军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赭山印象小区工地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0.3克冰毒,被告人于红军获毒资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200元。2、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红军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市银湖路铁道口,贩卖冰毒0.6克给吸毒人员盛某某,被告人于红军获毒资1400元。3、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红军在本市平安山庄,贩卖冰毒0.1克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获毒资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红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2001)鸠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银湖路铁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一小包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晚八、九点左右,其在本市银湖路铁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一小包冰毒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其打电话找朋友刘某某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后刘某某在银湖路铁道口给其一小包冰毒,说是500元,其就给了刘某某500元钱,随后就离开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通话记录,证实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红军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银湖路铁道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给吸毒人员胡某某约0.3克冰毒,被告人于红军获毒资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经查,仅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被告人于红军处购得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不予支持,并对被告人于红军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军、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第1、2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红军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红军没有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红军、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红军、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相龙代理审判员:张震人民陪审员:高军
书记员:张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