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表姐”,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景江东方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约0.3克毒品冰毒。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景江东方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约0.3克毒品冰毒。3、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景江东方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约0.3克毒品冰毒。4、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景江东方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约0.3克毒品冰毒。2013年6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本市镜湖区景江东方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杨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0.2克尚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玲代理审判员:张震人民陪审员:王萍
书记员:陈博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