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锐,男,汉族。被执行人:阚毓龙,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93号判决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阚毓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阚毓龙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阚毓龙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阚毓龙所有的皖BF89**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荣
书记员:徐璐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