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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陶某某、夏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弋刑初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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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2年3月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夏某某,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28日被安徽省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夏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0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1月19日恢复审理。同年1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月19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月24日,因被告人陶某某患病需要治疗,本院裁定中止审理。12月13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及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陶某某、夏某某,辩护人彭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本市火龙岗镇义兴村中村自然村居民陶永财、李翠英二人被发现在家中被人杀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夏某某二人发现其子陶大钟(另案处理)在家表现异常,通过观察和询问,得知陶大钟有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并在家中发现被陶大钟藏匿的其作案时穿的带有血迹的衣物和使用的铁锹等工具。经被告人陶某某提议,二被告人商定,将在家中发现的陶大钟的作案工具铁锹丢弃至本村宁安铁路桥下一芦苇荡内,将发现的涉案现金及陶大钟的衣物等物证烧毁,并阻止家人报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大钟、陶某梅、陶某红、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材料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夏某某帮助其子陶大钟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对二被告人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175天)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强人民陪审员:孙萍人民陪审员:常学春

书记员: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