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2010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8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靳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所经营的芜湖某有限公司位于南陵县许镇工业区的厂房土地已出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达到贷款目的,虚构需要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棉布,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税务申报表、购销合同等财务资料,骗取贷款评估。在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下,于2011年7月4日获得该行短期(期限壹年)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随即转借给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致使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归还。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支局电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强某、黄某、徐某某、蔡某某、王某、胡某某、何某某、叶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书面报案材料,新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借款合同,贷款出帐通知书,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保证合同,对帐单,厂房和土地转让合同、登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芜湖新远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后因转借他人不能收回而无力归还,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宛承军人民陪审员:孙萍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