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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䤏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弋刑初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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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芜湖市。2009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22日,该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3年1月21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我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夏明与女友梁某(已判刑)经商量,由被告人夏明购回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分包后,二人共同对外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被告人夏明、梁某向徐某某(已判刑)提出要其帮忙送毒品、每次给予50元的跑腿费,徐表示同意。2012年3月间,在芜湖市绿影新村幼儿园附近,徐某某帮助夏明、梁某共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7次,累计约3.5克。二、2012年初,梁某向倪蒋某(已判刑)提出让倪帮忙介绍吸毒人员从自己处购买毒品,并免费或者低价提供毒品给倪蒋某吸食。2012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联系倪蒋某欲购买冰毒。倪蒋某与梁某取得联系,梁某从家中取出由被告人夏明购买、已经分好的3小包冰毒(约1克)交给倪蒋某。随后,倪蒋某在芜湖市汇成名郡南大门,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3小包冰毒卖给陈某。2012年4月9日,吸毒人员陈某联系倪蒋某欲购买3000元的冰毒。倪蒋某与夏明取得联系,夏明让其与梁某联系,后梁某从家中取出3包冰毒(共计3.6克)与倪蒋某见面,在以200元价格卖给倪蒋某1小包冰毒(约0.2克)后,二人来到芜湖市汇成名郡南大门,在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梁某所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冰毒2包(约3.4克)。三、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明在本市大富新村巷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冰毒1包(5克);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明在同一地点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冰毒1包(4克)。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夏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在本市中央城小区内抓获,并缴获随身携带冰毒共计24.3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明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徐某某、倪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从其身上查获的24.3克冰毒,应作为其犯罪数量予以认定,但因其吸食冰毒,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汪德胜人民陪审员:曹兴喜

书记员: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