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葛伦飞,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申请执行人葛伦华,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胡永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永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永春2013年6月1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永春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蔡霞是胡永春之妻,其名下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永春或其妻蔡霞的银行存款10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孙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崔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肥东执字00532-2号申请执行人葛伦飞,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和平社居委小蔡湾组。申请执行人葛伦华,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永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先社居委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永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永春2013年6月1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永春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蔡霞是胡永春之妻,其名下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胡永春或其妻蔡霞的银行存款10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华山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