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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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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彦,安徽省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牛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四整套仿美秃鹰气枪散件,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成套枪支散件,这些散件并不能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其数量应按照最高院解释的非成套枪支散件规定计。2、牛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相比于盛某某,仅仅处于帮助购买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此次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危害行为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投案自首,所在的村委会制定了帮扶、挽救计划,请求法院给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宁安铁路繁昌段工地干活时认识了繁昌县孙村镇的盛某某,牛某某在盛某某家看到了一杆黑色带瞄准镜的仿美秃鹰牌气枪,很感兴趣,盛某某告知牛某某是从网络上购买的。牛某某遂通过网络QQ并对照盛某某的气枪比例和样式,购买了一套仿美秃鹰牌气枪散件,交由盛某某组装成枪支。被告人吴某某在盛某某家看到了牛某某已组装好的气枪,也想买,并托牛某某在网上也购买一支,牛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当场给了牛某某2000元钱。牛某某为吴某某网购的气枪配件邮寄到吴某某经营的灯具店后,吴某某交由盛某某组装好并拿回家。吴某某的姨父王某某和朋友章某某在吴某某的灯具店里看见吴某某的气枪,都很想买,都给了3000元托吴某某买枪,吴某某委托牛某某帮两人购枪,牛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其回河南后从网上购买了两套气枪配件,收货地点仍是吴某某经营的灯具店,因钱不够,吴某某还汇钱给牛某某,牛某某从中获利近2000元。两套气枪配件到货后由盛某某组装,盛某某为王某某组装成一支整枪,由吴某某带给王某某,为章某某组装的枪支至案发时尚未组装完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牛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通风报信,致使王某某将枪支拆散后丢弃。经依法鉴定,牛某某自己购买的枪支散件由盛某某组装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牛某某帮吴某某购买由盛某某组装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吴某某托牛某某帮助王某某购买的疑似枪支拆散后的散件是枪支散件;吴某某托牛某某帮助章某某在网上购买交由盛某某组装的疑似枪支散件是枪支散件。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牛某某于庭审后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他托侄女婿吴某某在网上购买气枪,两次共交给吴3000元。气枪配件是在盛某某家组装成枪支的,还看到盛某某家有许多气枪散件和电钻等加工工具。8月31日他接到吴某某电话,吴某某叫他赶紧把枪拆了扔掉,遂后他就骑摩托车将拆散的枪支配件扔掉了。2、证人章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他两次共给吴某某3000元托其在网上购买气枪,之后从吴某某姐姐那里得知,吴某某因为气枪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到现在气枪也没有拿到。3、证人盛某某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牛某某来他家玩,看到了他的那把气枪,问他是从哪里弄来的,他告诉牛是一个朋友在网上购买的。牛某某懂网络,将他的气枪拆开来,对照网络上的配件进行研究,花了3000元买了一把枪的配件,在他家共同将枪组装好。吴某某找到他,托他找牛某某买枪配件,牛同意了。吴某某当场给了牛2000元作为定金,牛在网上购买枪的配件寄到吴的住处,吴将配件带到他家,他喊来牛某某一道将吴的枪组装好吴拿回家。后来吴又找到他,托牛某某帮吴的亲戚(王某某)和章某某买枪,牛某某同意了。两套枪的配件都是他组装的,吴的亲戚的枪组装好后就拿走了,章某某的枪案发时还没有组装好。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牛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家搜查出涉案枪支及配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牛某某在网络上自己购买及帮助别人购买的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成的疑似枪支及疑似枪支散件,经依法鉴定疑似枪支为枪支、疑似枪支散件是枪支散件。6、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吴某某于2012年9月1日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7、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8、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他见到盛某某的气枪后,盛告诉他是从网络上购买的,网络上没有卖完整的枪,可以买零件,按照盛某某的气枪比例自己装。他就花了1000多元在网上买了一套气枪零件,由盛某某帮他加工成了一杆气枪,并用该抢打过鸟。盛某某说吴某某和吴的朋友也想要,牛就同意了帮助购买,先为吴购买了配件组装成了枪支,之后又为吴的朋友买了两套气枪配件,从中赚取了1900元左右的差价。吴某某在到派出所投案前打电话给在河南老家的他,说盛某某因为枪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吴的枪也被没收了,是不是他在网上购买哪家配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他看到盛某某帮牛某某组装的气枪后,也想买,就花了2000元托牛某某帮忙购买并由盛某某组装成了一把气枪。之后他姨父王某某和朋友章某某也托他买枪,他就找牛某某从网上购买。两人的枪支配件寄到他的灯具店里后,由盛某某带回家去组装。王某某的枪组装好后由他带给了王某某。盛某某被抓后,他打电话通知了王某某和牛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气枪散件不能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涉案枪支数量应按非成套枪支散件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网络上购买的枪支配件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已加工成枪支而非散件,并且使用,经鉴定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均是在看到他人持有的气枪后主动提出购买气枪配件并实施,并非受他人指使,故对两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牛某某除了自己购买枪支散件,还有帮助他人购买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在非法制造枪支过程中亦起辅助作用,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对此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买卖的枪支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扣押在案的枪支、枪支散件及牛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晓峻人民陪审员:高红霞人民陪审员:高勇生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