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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俞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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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俞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晓峻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