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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马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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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暂住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暂住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9时许,无证驾驶皖C554**货车载妻子被告人马某行驶至繁昌县横山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载乘母亲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认为自己只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而没有货车驾驶证,怕被公安机关从重处罚、保险公司不赔偿,遂打电话给妻弟被告人马某某,让其为自己顶替,当即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马某某从芜湖市区赶到横山街道事故现场时,被告人马某在现场将事故发生的经过告诉了马某某,随后两人来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某谎称是其驾驶皖C554**货车导致许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亦编造事实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系马某某所为,当日马某某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来,孙某某得知被害人已死亡,遂在弟弟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及丈夫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4.1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实,事发当日她骑电动车载着母亲许某某,当骑到横山农贸市场路段时,电动车被撞了一下摔倒了,母亲被摔了下来,后面驶来的大货车的右前轮压在母亲身上,她大喊让司机把货车往后倒,坐在货车副驾驶的一个女的也让车子往后倒,随后他俩都下车看了情况,货车驾驶员慢慢走到车子后面,过一会就没看到他了,只有那个女的在现场,那个男驾驶员如果她看到照片可以认出来。证人查某某、陈某某、鲍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2、证人孙某某证实,他因无证驾驶C55417货车碾轧了一位老奶奶,怕保险公司不赔,就喊妻弟马某某打的从芜湖赶到事故地点帮他顶替,他回到芜湖的家中后,得知那个老奶奶死掉了,妻弟马某某被交警大队送到看守所,之后在弟弟的劝说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出(7)号就是肇事司机。4、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货车资格;孙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证实其不具有驾驶货车资格。5、马某某交通肇事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马某某顶替孙某某的犯罪事实。6、车辆保险单,反映C55417货车的投保情况。7、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8、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C55417货车与皖B332**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刮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许某某无责任。10、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亲属34.1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肇事后找人顶替,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他在芜湖拉货时,接到姐夫孙某某的电话,孙在电话里讲在横山开大货车撞了人,因没有货车驾驶证,叫他来横山帮助顶替认罪,并告诉了他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伤者情况,如交警问他去哪里了,就说驾驶证在芜湖被扣了,去芜湖拿驾驶证,让他赶紧打车过来。他打车来到横山见到姐姐马某时,姐姐讲了下事故发生的大致经过,随后姐姐打了交警的电话,他和姐姐被带到交警队去调查,他就按照姐姐讲的大致经过作了虚假陈述,并在问话材料上签字,当天他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事故发生后,丈夫孙某某因没有大货车的驾驶证就离开了现场,在交警没来之前,他打电话说让她弟弟马某某过来顶替他,并说他人在三山。接到丈夫让弟弟过来顶替的电话后,她就打电话给弟弟马某某,跟弟弟说了出车祸的事,随后打了好几个电话叫弟弟过来。在弟弟还没来之前,她打的去了三山见了孙某某,见面后他说让她弟弟顶替的事,弟弟马某某来了之后,问了下伤者情况,就过来顶替孙某某了,她还在交警队作了是弟弟马某某驾驶货车出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词。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和肇事驾驶员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晓峻人民陪审员:乔纪兰人民陪审员:吴云智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