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6年8月27日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XX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5日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因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XX在淮南市谢家集区矿工二院骨科住院部内以13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保付(绰号傻六)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XX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收缴的毒品、注射器、手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安徽省统一收缴没收物品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所作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淮南市公安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王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李玉庆人民陪审员:宋庭霞
书记员: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