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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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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本市,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欲购买毒品,任某某将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到望峰岗南路总仓库家属区路口将毒品交给郎某某,郎某某给了杨某400元毒资,杨某回来后将400元交给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郎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欲购买毒品,任某某让被告人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她到望峰岗镇政府对面景泰园酒店的路边,将一小包约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郎某某,郎某某给任某某380元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郎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3月7日10时许,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欲购买毒品,任某某将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到望峰岗南路总仓库家属区路口将毒品交给郎某某,郎某某给了杨某380元毒资,杨某回来后将380元交给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郎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3月8日11时许,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欲购买毒品,任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到望峰岗南路总仓库家属区路口将毒品交给郎某某,郎某某给了杨某400元毒资。后公安机关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收缴毒资400元,从郎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一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46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望峰岗镇铁路新村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吸毒人员郎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机关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辨认笔录及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5.34克,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1.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任某某指使为其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三、收缴的毒资278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黄志远人民陪审员:徐兵

书记员:岳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